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53號原告 林建洽 訴訟代理人 阮佳宿 被告 劉峯奇
劉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峯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峯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小豬料、哺乳料、母前料、肉豬料、育寶及豬油等貨品,共計貨款新臺幣(下同)1,209,818元,惟被告除曾給付590,000元外,就剩餘貨款619,818元,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9,818元,及自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
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劉峯奇向伊購買小豬料、哺乳料、母前料、肉
豬料、育寶及豬油等貨品,迄今尚積欠619,818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等件為證。被告劉峯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峯奇給付619,818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因其貨品係送至被告劉冠宏所經營之畜牧場,故被告劉冠宏亦應列為債務人云云,然原告自承係與被告劉峯奇接洽買賣事宜(本院卷第35頁),則買賣之法律關係自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劉峯奇之間,並不因被告劉峯奇指定送貨給被告劉冠宏而有差異,原告於此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劉冠宏間有成立上開貨品買賣契約關係之事證,其請求被告劉冠宏應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給付貨款云云,自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以被告劉峯奇最後叫貨時間即99年9月29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惟依卷附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所示,本件並非應貨到付款之買賣,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劉峯奇之買賣價金給付期限為99年9月29日之事證,則本件買賣價金給付期限既未確定,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以原告催告而被告劉峯奇逾期仍未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於此即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101年12月9日)被告劉峯奇之翌日起,被告劉峯奇始應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劉峯奇給付自99年9月29日起至10
1年12月9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峯奇給付619,818元,及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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