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告人 趙翊婷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其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又按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此項依職權所為之公示送達,自黏貼牌示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亦為同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150條、第152條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略稱系爭土地),及其上624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段00號5樓房屋,除與相對人間有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外,尚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均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而就後二案而言,送達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街○段00號5,伊均有收到訴訟文書並做答辯聲明,故本案訴訟文書何以會以查無此人退件,實不合理。且系爭案件攸關伊所居住房屋之所有權,豈有不應訴答辯而在日後以再審手段爭取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理。綜上,伊之送達處所並無不明,不符公示送達之要件,原審誤為公示送達,對伊權利實有重大不利之影響等語,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前將101年3月1日、同年5月22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兩
度向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區○○街○段00號5樓」之戶籍地及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登載所有權人住址「高雄市○○區○○街○○○號7樓」送達,其中,朝戶籍地送達之通知經鳳山新大陸管理委員會先後以無此人、遷移為由退回,而朝漢陽街址送達部分,亦經郵務人員以無此人退回,有言詞辯論通知書等件附卷可憑(分別見原審卷第26頁~第27頁、第31頁~第32頁、第67頁~第69頁),除上開地址外,原審卷查無其他抗告人送達處所,是應認相對人於原審已舉證證明抗告人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原審法院據此准許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公示送達,於法並無違誤。
㈡嗣原審於101年8月7日宣示判決後,並依職權於101年8
月9日在本院公告處公告曉示抗告人得隨時到院領取上開判決外,並函請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於101年8月13日揭示完畢,有本院送達公告函稿及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1年8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
6頁~第139頁),揆之首揭規定,該判決應於黏貼公告處之翌日即101年8月14日對抗告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判決加計在途期間4日,上訴期間亦已於101年9月7日屆滿,抗告人遲於101年9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頁~第148頁),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上訴自應予以駁回。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之上訴逾期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周佳佩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黃靖媛 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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