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9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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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9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卿因犯放火燒毀其他物件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8號、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96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8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1年5月25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吳書逸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放火燒燬他物││├────────┼──────────┼──────────┼──────────┤│││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990107│0000000││├────────┼──────────┼──────────┼──────────┤│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0年偵緝字│高雄地檢101年偵字第│││年度案號│第1827號│14203號││├───┬────┼──────────┼──────────┼──────────┤││法院│雄高分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1年交上訴字第18號│101年易字第69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0000000│0000000││├───┼────┼──────────┼──────────┼──────────┤││法院│雄高分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1年交上訴字第18號│101年易字第696號│││判決├────┼──────────┼──────────┼──────────┤││判決│0000000│0000000││││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