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上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二八九號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甲○即反訴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並就其「受對造、對造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及未虐待對造」之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
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甲○未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且其雖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請求裁判離婚事由,提起離婚反訴,惟未就「受他造不堪同居之虐待」、「受對造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至不堪為共同生活」及「未虐待對造」之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命上訴人即反訴原告甲○於本院裁定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如主文記載事項之書狀及繕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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