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男五十右聲請人因煙毒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廿六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五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九號、一八五七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因發現新事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再審,聲請人在採尿時並未在罐裝尿液處簽名捺指紋,並予密封,因當初不諳此一要點,因此送驗之尿液是否已遭調換不得而知,否則怎可能二次化驗均不相同;按判決書所指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之檢驗方法較為精確,當應與初驗之結果一致方為合理,但其指數卻又全不相同,因此該尿液並非伊所有至為明確;況且又無其他之佐證,足認聲請人施用毒品,故此一論罪科刑已嚴重違背法令;綜上所述,此一違背程序之判決,當應無效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修正前)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七二號、五十年臺抗字第一0四號判例參照)。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成立,係以其經採取之尿液鑑定結果呈煙毒(嗎啡)反應為據;至聲請人於該案中則僅辯稱:因曾服用感冒,故尿液有煙毒反應云云;並未否認所送驗之尿液為其所有(參原確定判決書第二頁第五行)。聲請再審意旨所指:「送驗之尿液是否已遭調換不得而知,否則怎可能二次化驗均不相同;按判決書所指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之檢驗方法較為精確,當應與初驗之結果一致方為合理,但其指數卻又全不相同,因此該尿液並非伊所有至為明確」等語,僅係其個人猜測之詞,並非事後發見之新證據,又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