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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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1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王經華
黃淑姬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王婕寧
王婕瑜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經忠 關係人 韋心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王經華、黃淑姬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日共同收養王婕寧(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婕瑜(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王經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黃淑姬(女,00年00月00日生)為夫妻, 緣渠 等願共同收養王經華胞弟之子女王婕寧(女,00年00月00日生)、王婕瑜(女,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而被收養人均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 徵得渠 等法定代理人即生父王經忠之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於100年07月2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復經被收養人生母韋心梅之同意,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請准予裁定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公證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桃園縣政府自繳保費證明單、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99年度繳費證明書、收養人體格檢查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時,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業已成立收養關係,並經分別徵得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生母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之被收養人生母出養同意書正本各
1份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場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00年08月22日訊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親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本件收養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
⒈收養人部分:⑴、收養動機評估:案父母(即收養人)表示
二人結婚多年一直無法順利生育,且案主們(即被收養人)從小到大與案父母時常都有互動,尤其案父很關心案主們的生活狀況,故希望能透過收養,讓案主們能使用案父公務人員子女學費補助的資源,減輕案父在照顧案主們金錢上的壓力,並與案主們才有正式的父女關係,也能更拉近彼此的感情,未來在協助案主們的生活照顧才有正式的身份。評估案父母因考量案主們未來生涯規劃,減輕案生父經濟上的困境,提升案主們的生活品質,因此其動機無明顯不良之處。⑵、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評估:案父母有良好的生活作息,身心狀況無其它的不適,評估案父母之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能提供案主們教養所需。⑶、經濟狀況評估:依100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829元*4人共39,316元;居住環境的居住空間足夠、居住穩定性高、生活機能佳。綜合評估案父母的收支及居住能提供案主們生活所需。⑷、資源狀況評估:評估案父與案生父及案祖母、案祖父有良好的互動關係,可以提供案主們情感上的支持,有足夠的資源運用。
⑸、就未來照顧計畫評估:案父及案母能尊重案主們的意願,並也預備好未來居住的照顧,故無明顯不良之照顧計畫。
⑹、子女被收養意願評估:案主1(即被收養人王婕寧)及案主2(即被收養人王婕瑜)感情良好,案主1期待案父收養之原因是希望案主2受到好的照顧,而自己住校影響不大;案主2對於收養後居住空間上會有異動,擔心不適應。評估案主1及案主2對於收養一事,雖有意願,但不願收養後生活習慣、居住有所異動。綜合以上所言,由於收養人之動機、身心狀況、親職能力、居住與經濟、親友資源及未來照顧計畫等方面皆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評估收養人能提供兒童生活照顧利益。
⒉出養人部分:⑴、出養動機評估:案生父因案主2未來的學
費繳不出來,及憂心案父及案母膝下無子,老時無人照顧,希望案主們被收養後,也能對案父母照顧,對於出養後與案主們還是會希望有所互動。評估案生父之出養動機係因經濟壓力,且也希望案主們未來能照顧案父、案母老時的生活,其動機皆非為案主們之利益考量,略顯不適。⑵、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評估:案生父身心狀況無不適,也能表達其意,並也有照顧案主們事實。評估案生父之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能提供案主們教養所需。⑶、經濟狀況評估:依100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829元*5人共49,145元。案生父之收入略顯不足提供案主們生活所需;在居住環境,居住空間只足夠提供案主2居住,案主1在外地居住尚不影響案主們的居住品質,居住穩定性高、生活機能佳,但案主1回家後,需與案主2共睡一張單人床略顯不適。綜合以上評估,案生父之收入略顯不足提供案主們生活所需,且居住空間尚不足提供案主們生活所需。⑷、資源狀況評估:評估案生父與案父及案祖母、案祖父有良好的互動關係,可以提供案主們情感上的支持,有足夠的資源運用。⑸、就未來照顧計畫評估:案生父對於出養是否成立,對案主的關心和照顧還是不變,評估無明顯不良之照顧計畫。綜合以上評估,雖然案生父在經濟上略顯不足,但其出養動機並非以案主們之利益考量,略顯不妥,而案生父之親職能力及居住空間、親屬資源皆能提供案主們所需,且也能與案主們保持良好的互動關係,出養後仍希望繼續與案主們持續親子關係。故評估案生父之照顧能力無明顯不良之處。
⒊雙方訪視後總結:綜合以上評估,由於收養人能尊重案主們
意願,並且也做好收養的準備,實有收養孩童之能力;而出養人之出養動機非案主利益,出養人除經濟略顯不佳外,親職能力、身心狀況、親屬資源皆能提供案主們生活所需,無明顯不適任之處;此外案主們雖有被收養意願,但還是不願與案父、案母同住。由於未訪視案生母,故無法綜合評估是否有出養必要性,及出養是否符合兒童最佳利益。請法院再參考案生母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與出養之必要性,綜合全體事證予以裁定等語。此有該所100年9月20日100親桃字第01020號函所檢附之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訪視評估報告1份在卷足憑。
四、本院斟酌收養人渠等身體健康,有正當工作與收入,經濟穩定,有其所提出之體格檢查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桃園縣政府自繳保費證明單、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99年度繳費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且據上開訪視報告所述,足認收養人渠等動機純正,又收養人王經華為被收養人生父王經忠之胞兄,與被收養人互動情況亦良好,是收養人渠等應可勝任照顧、養育被收養人之責,無不適於收養被收養人之情事;而出養人方面,依上揭訪視報告評估固認被收養人生父之出養動機非以子女利益考量,然觀諸被收養人生父已再婚並另育有一子,其經濟狀況對於供給被收養人等教育費用所需已顯不足,且據聲請人即收養人到庭陳稱被收養人曾為學費要去打工及助學貸款、難以安心於課業等情(見本院100年11月09日訊問筆錄),堪認出養對於被收養人渠等未來身心發展應具有相當之利益,又被收養人生母方面,雖未經訪視評估,然其業已出具經公證之同意書以表明同意本件出養之意思;另被收養人王婕寧、王婕瑜目前已分別年滿19歲、16歲,得明確表達自己意思及具有獨立思考之能力,對於本件收養亦到庭表示同意,是渠等意願亦應予尊重。綜上各情,應認本件收養確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此外,本件復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依法自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