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8號
聲請人000
法定代理人000
000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郭煙枝 死亡,聲請人 黃琮善 為被繼承人之曾孫,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郭煙枝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8日死亡,其已離婚,育有四子女 黃素嬌 、 黃明裕 、張 黃素蓮 、 黃明芳 ,其中黃明裕於98年2月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 黃俊修 代位繼承;其中張黃素蓮於111年9月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 張志銘 、 張志偉 、 張千雅 代位繼承;其中黃明芳於110年1月1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 黃閔堯 、 黃閔菁 代位繼承,此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本件除黃素嬌、黃俊修、張志銘、張志偉、張千雅已聲請拋棄繼承外,黃閔堯、黃閔菁均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黃琮善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其繼承順位在後,尚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