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國貿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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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國貿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標的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國貿字第一號
原告台灣富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陳志勇 律師被告漢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複代理人 曾士哲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買賣標的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漢承公司雖均為內國法人,惟被告PrestoliteElectric
inc.(另結)主事務所設於英國,為英國籍公司,且原告起訴係以原告業已解除其與被告PrestoliteElectricinc.間之契約為基礎事實,而該契約,依原告所提出之卷附原證八之契約書第五條第十八項規定,係以美國俄亥俄州法為準據法,則本件具有涉外成分,自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依通說,一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悉以該國之內國法即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原告既係向本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一般管轄權之有無並未設有一般性規定。本院斟酌本件被告漢承有限公司(下稱漢承公司)主事務所設於本院轄區之台北市○○○路○○○號十四樓,且原告與被告PrestoliteElectricinc.間之契約約定原告在台灣交貨予被告漢承公司,爰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十二條:「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訂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及第二十條前段:「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之規定,認為本件訴訟,中華民國法院有一般管轄權,本院有管轄權無疑。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以被告PrestoliteElectricinc.與被告漢承公司分別為買受人及代收占有人,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為由,主張被告漢承公司應返還系爭貨物,如不能返還時,則應給付買賣價金美金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四角五分。嗣後,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對於被告漢承公司部分,變更主張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貨物,如不能返還時,則應給付相當於買賣價金之美金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四角五分。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惟原告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原告業已解除其與被告PrestoliteElectricinc.間之買賣契約,且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於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PrestoliteElectricinc.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分別以美金十二萬零二百四十四元九角一分及五萬五千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庫存電子零件。其中美金十二萬零二百四十四元九角一分部分,業已履行完畢。另美金五萬五千元部分,原告已依被告PrestoliteElectricinc.之指示交貨予該公司在台灣之經銷商即被告漢承公司,惟因庫存貨物不足,經買賣雙方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合意減縮價金為美金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四角五分(此部份價金購買之電子零件,簡稱系爭貨物)。原告並依被告PrestoliteElectricinc.之要求,簽發美金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四角五分之發票予被告漢承公司,並同意被告漢承公司可以開始出售。惟被告PrestoliteElectricinc.拒不付款,經原告催告二次後,仍不見覆,原告即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去函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漢承公司為被告PrestoliteElectricinc.在台之獨立經銷商,系爭貨物由被告PrestoliteElectricinc.指示移轉予被告漢承公司,被告漢承公司係自主占有系爭貨物。被告漢承公司占有系爭貨物係因被告PrestoliteElectric
inc.與原告間之契約,今該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則被告漢承公司已失占有系爭貨物之權源,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漢承公司返還系爭貨物,如不能返還時,則應給付相當於買賣價金之美金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四角五分。被告漢承公司與被告PrestoliteElectricinc.則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買賣標的物,如不能返還實物,則應給付美金叁萬捌仟玖佰捌拾柒元肆角伍分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被告PrestoliteElectricinc.已為返還或給付時,則被告漢承公司於該返還或給付範圍內免其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漢承公司則以被告漢承公司僅係依被告PrestoliteElectricinc.之指示而代理收受貨物而已,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已由原告移轉與被告PrestoliteElectricinc.,被告漢承公司並未自原告處受有系爭標貨所有權之利益,且系爭貨物所有權既屬被告PrestoliteElectricinc.,原告對系爭貨物並無所有權,對被告漢承公司亦不得主張占有之不當得利。系爭貨物後已處分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八條規定,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查系爭貨物係由原告在台灣交付予被告漢承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事實發生地在台灣,事實發生地法為中華民國法無疑。次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八號裁判參照)。查原告主張原告係依其與被告PrestoliteElectricinc.間之契約關係,將系爭貨物交予被告PrestoliteElectricinc.在台灣之經銷商被告漢承公司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漢承公司受領給付係本於其與被告PrestoliteElectricinc.間之經銷商契約關係。故原告與被告PrestoliteElectricinc.間之契約縱經解除,被告漢承公司與被告PrestoliteElectricinc.間之經銷商契約關係,既然存在,被告漢承公司所受領之給付,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六一號裁判參照)。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物,如不能返還時,則應給付買賣價金美金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四角五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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