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小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小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苗小字第二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票號AP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時,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理由退票而未獲付款,迭經追索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票款金額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與訴外人 賴楸玉 間因資金往來密切,故雙方均互執有對方所簽發之支票,系爭支票雖為其簽發後交付與賴楸玉,惟因賴楸玉所簽發交付與其之支票未獲兌現,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經由雙方協議就互所執之票款債務互相抵銷,經結算後,賴楸玉尚積欠被告九萬九千七百元,並由賴楸玉另簽發同額之支票交付,詎賴楸玉並未將系爭支票返還,反交由其夫 江志平 提示,本件原告係與賴楸玉夫妻勾串,圖以訴訟之手段詐取債權,於江志平提示退票後取得系爭支票,則原告自屬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又原告既係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後始取得票據,亦僅具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茲因系爭票據債務業因被告與賴楸玉互相抵銷而歸於消滅,則原告自不得享有票據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期後背書,亦具有權利移轉之效力,背書人享有之支票上權利,均移轉於被背書人,此與通常之背書相同,所不同者乃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或執票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之切斷之保護,因此票據債務人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對抗被背書人(或執票人),但非謂該被背書人(或執票人)之取得票據即係當然出於惡意(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五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末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代價取得時,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空言辯稱原告係基於惡意,且係於期後始取得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業因抵銷而歸於消滅云云,惟就其前開所辯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揆諸前揭法例,應認其前揭所辯尚非足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為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所明定。查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票款金額並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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