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孟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65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92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30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孟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孟哲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自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之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某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張及蘋果廠牌iPhone(下逕稱iPhone)行動電話後,隨即將該SIM卡及iPhone行動電話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威 」之成年男子。嗣「小威」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6月17日某時,以本案門號及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向當時需錢孔急之 陳盈盈 佯稱:申請貸款需要2支iPhone13行動電話作為擔保云云,致陳盈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0日下午5時許與「小威」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萬壽加盟門市,由陳盈盈將其原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費率調高,並另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由「小威」利用上開門號優惠並貼補差價購買iPhone13行動電話2支,陳盈盈旋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付予「小威」用以申請貸款。嗣「小威」即以各種方式藉故拖延,拒不交付款項,陳盈盈始悉受騙。
(二)於111年6月16日某時,以本案門號及LINE暱稱「霏常好貸」、「小威」之帳號向當時需錢孔急之 李嵐穎 佯稱:申請貸款需要行動電話云云,致李嵐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8日下午2時許與「小威」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楊梅瑞溪加盟門市及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355號之台哥大楊梅永美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再由「小威」利用上開門號優惠並貼補差價購買iPhone13、OPPOReno7PRO行動電話各1支,李嵐穎旋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付予「小威」用以申請貸款。嗣「小威」即以各種方式藉故拖延,拒不交付款項,李嵐穎始悉受騙。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孟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盈盈、李嵐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53號卷【下稱偵39653卷】第27至2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23號卷【下稱偵11923卷】第21至23頁),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陳盈盈提供之LINE、簡訊對話紀錄截圖、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銷售確認單、告訴人李嵐穎提供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銷售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39653卷第21頁、第33至55頁、第73至83頁、第85至91頁,偵11923卷第17頁、第61至62頁、第27至41頁、第43至5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關係: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之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陳盈盈、李嵐穎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門號,容任「小威」使用該門號詐騙上開各告訴人,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須拿錢給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業經被告交付予「小威」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顏伯融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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