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茂華選任辯護人王敘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茂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免刑,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
一、翁茂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號應予更正)公寓前,見該公寓1樓大門未關,即侵入該址之樓梯間,徒手竊取 黃郁婷 所管領而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黃郁婷覺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黃郁婷並找回該自行車。
二、案經黃郁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翁茂華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1月16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13022182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實施竊盜犯行之地點,為公寓1樓之樓梯間,屬前址公寓住宅之一部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見本院卷第
129、193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再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另因於111年10月8日、22日涉犯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3號受理(下稱前案)。其前案經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認被告於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5月3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而被告於前案之行為日與本案行為日均在同年月而僅相隔數日,該鑑定報告書自足供本院作為認定被告本案行為時身心狀況之佐證。綜上,堪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輕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即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應量處3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腳踏車價值尚屬輕微,且已由告訴人黃郁婷自行尋獲,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與被告和解並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79頁),再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生活來源仰賴家人,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及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身心狀況,刑罰對其行為影響之效果有限,而應予治療(詳後述)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除其刑。
四、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於110年間因相類竊盜案件經判決之案件已有數起,而111年間經起訴相似手法接竊盜案件亦有多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參以上開鑑定報告結果略以:被告多次相似的行為高達十多件,此不當行為模式若未做適當之矯治,確實有相當程度再犯竊盜行為的危險性,建議以長時間的行為治療,輔以精神復健治療來矯治不當的行為模式,增進社會適應等情,足認其若未經治療將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兼衡辯護人表示被告家屬因家庭狀況難以配合定期帶被告去就醫治療,希望能以監護方式令被告至適當醫療處所接受治療等語。綜上,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規定,併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俾使被告持續規則接受治療,防杜其再犯。
五、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61條第2款、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