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3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904號,原審理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0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德良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德良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 黃如寶 與被告陳德良係同母異父之兄妹關係,此有被告及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紙附卷可憑,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又被告所犯三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一次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因犯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自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犯連續恐嚇取財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3號刑事裁定將前述1年有期徒刑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有期徒刑
2年6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7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母異父之兄妹關係,其因認告訴人未將其母過世之事告知,並有隱匿其母遺產之作為,心生不滿,遂以書信兩度記載恐嚇言詞寄達告訴人住處,使告訴人閱覽書信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攻擊告訴人成傷,再對告訴人為言語恫嚇,加深告訴人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受有身體傷勢及內心畏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