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0號),本院認不宜而改依通結言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十三時至十四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友人住處,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南 」男子,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來源不詳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於當日二十一時許與丁○○、甲○○相約至蘆洲保齡球館打球,丙○○騎乘該部贓車,丁○○、甲○○則共乘另部機車,嗣於途中在蘆洲中正路丁○○因故欲返家,丙○○乃與丁○○交換機車騎乘,由丁○○駕駛該DQC─九九二號機車後載甲○○,丙○○則騎另部機車尾隨於後,迨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與大勇街口時,騎乘在先之丁○○經警欄檢,丙○○先狀立即逆向逃逸無蹤,而警員則自電腦資料查詢知悉DQC─九九二號機車為贓車之事實。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簽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判決,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地將贓車交付丁○○騎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收受贓物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機車係向「阿南」借來的,伊不知是贓物云云。經查:
㈠系爭DQC─九九二號機車係被害人乙○○所有,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在台北
市○○區○○○路○段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收據、車輛竊盜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在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將該機車借給丁○○騎乘,丁○○後載甲○○,被告
自己則騎另一輛機車跟隨在後面,嗣行至台北縣三重市○○路與大勇街口時,丁○○騎乘該贓車遭警方攔檢,被告乃騎車逆向逃跑等情,業據證人甲○○迭於前次訊問中(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七年度重簡字第五九一號案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丁○○於前贓物案件中亦迭次供稱甚明,互核相符。
㈢被告對於機車何以交付丁○○乙節,先則供稱:「那時他(丁○○)要去找朋
友,沒有機車,所以我借給他。我則騎別的朋友的機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卷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嗣則改稱:「我叫丁○○騎機車去蘆洲還給阿南,丁○○認識阿南。」(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0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始自承自蘆洲返家途中與丁○○互換機車之事實,而被告前揭所辯不實之情,業經證人甲○○及丁○○證稱明確。據此,被告果若未涉及贓物犯罪,何以先前迭次虛應不實之事實作為抗辯?㈢審諸被告向「阿南」借車當時非但未索行照,且亦未與「阿南」約定返車事宜
,被告復未能提供綽號「阿南」者之年籍住所資料,已與常情有違。又該DQC─九九二號機車既係由被告借給丁○○騎用,被告親見丁○○遭警方攔檢,依常理自應停車而加以說明,焉有逆向逃走之理?被告應係已知該車為贓車為避責任而如此為之。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公訴人之聲請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堪稱妥適,爰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愈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