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李鳳翱
簡汶蕙 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士交簡字第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路、鄭州路口時,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不慎擦撞同方向外側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左後車身,乙○○遭此撞擊後人被彈離機車往前掉落在地,致受有背部擦傷與挫傷(四×四公分,傷害部分嗣後和解,未經告訴),機車則飛離打轉,詎丙○○發現其所駕駛之車輛肇事,應會致人受傷,雖略有停頓卻未停車處理而駕車逃逸,嗣與乙○○同向騎乘機車在後之甲○○記下車號,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 矢口 否認涉有明知於上開時、地撞擊被害人乙○○機車後仍駕車逃逸之犯行,辯稱: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時,伊在講行動電話,不知道當時發生什麼事,是事後收到通知單時,才知道當時有與人發生擦撞,而被害人受傷及機車之損毀均輕,可見擦撞非常輕微,加上伊當時講行動電話,所以確實不知情,並非肇事後故意逃逸,至於證人甲○○說當時伊車子有頓一下,應該是伊當時為了要閃機車,習慣上會踩一下煞車,且伊有習慣將腳放在煞車處,此並不表示伊當時知道有發生碰撞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路、鄭州路口時,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及同方向外側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左後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擦傷與挫傷(四×四公分),被告肇事後未停車處理而駛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在卷,並經目擊之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研判表、臺北市立中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並自承翌日發現其上小客車右前方車頭之保險桿有刮痕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上開交通事故研判表中記載:「右前角保險桿留有藍漆」等情相符,應認被告丙○○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乙○○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傷害甚明。
(二)至於被告於擦撞被害人機車後,是否於明知肇事之情況下仍駕車逃逸乙節,證人甲○○證稱:「我當時是跟乙○○同向行駛的,我騎在他後面,快到鄭州路口時,有一部白色車子開的很快,從我前面閃過,我就看到他碰到乙○○的機車,他是前方保險桿擦撞到乙○○的左後側,...」,被害人乙○○指述:「(被告的車子)從我車子左側擦撞過來...」「車子左後有一點擦撞的痕跡...」(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又依卷附交通事故研判表,被告所駕駛之DU─二九九一號自用小客車經檢查該車右前角保險桿留有藍漆,已如前述,可見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之機車位於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之右前方,在被告駕車之視線範圍內,且被告之車輛係自被害人後方往前超車行駛時,擦撞被害人之機車左後方,當時發生情形亦應為被告可見;證人甲○○復證稱:「撞碰時,乙○○馬上被彈出來,車子則倒地打轉。」,被害人乙○○指訴:「感覺後面被撞,我人就往前彈出來,我人是掉在車子前面,車子就往旁邊飛出去。」、「(你彈出去時距離車子多遠?)人車倒地後距離
四、五公尺,我是被撞馬上倒地,並未先晃行。」(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問筆錄),可見被害人遭被告小客車碰撞時,係馬上被彈離機車往前掉落,並非先晃行一陣後倒地,而二車發生碰撞之處,係在被告視線範圍之內,已如前述,且被害人被撞擊後立即彈離機車往前掉落地上(人距離機車約有四、五公尺遠),若謂被告仍未見於此,實與常理有違,殊難令人置信。而證人甲○○又證稱:「我當時雖有戴安全帽但有聽到他倒地的聲音。」「當時我跟乙○○約保持二十公尺的距離,..」,被害人乙○○指稱:「...我當時時速約四十公里...」(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依被害人機車當時時速約為四十公里,倒地後原地打轉,且連在二十公尺遠、頭戴安全帽之證人甲○○都聽見其倒地之聲音之情形,應認當時碰撞力道甚強,致被害人之機車倒地時所發出之聲響相當大,若謂被告未聽見當時之聲響,亦與常理不符;證人甲○○經本院訊以:「你看見發生碰撞時,被告車子有無停頓或加速或一般速度駛離?」答以:「感覺他有頓了一下,再往前開,...」「我所謂他當時有頓了一下,是因為我有看到他的煞車燈有亮了一下才又往前,當時那邊沒有路燈,所以比較容易注意到。」,(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所言,被告於肇事後有稍加停頓,而後加速離去,此與一般人知有發生擦撞時會略有停頓之自然反應相同,再參酌前述被害人發生碰撞時相對於被告之位置、被害人被撞彈離機車之情狀、機車倒地時所發出之聲響等情,顯見被告當時應知有擦撞到被害人機車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車禍擦撞之情形輕微,當時伊在講行動電話,不知道當時發生什麼事,證人甲○○說伊車子有頓一下,應該是伊當時為了要閃機車,習慣上會踩一下煞車,又伊有習慣將腳放在煞車處云云。惟車損及被害人受傷之情形雖屬輕微,但被害人當時確係位於被告之前方、被害人被碰撞後立即往前彈離機車被告應無未見之理、機車倒地聲響之大應為被告所聽聞,此等客觀情形皆與車損之輕微與否無關,而被害人受傷不嚴重,更與其被碰撞之力道大小無必然關係;且被告亦自承其所稱當時在打行動電話是自己憑感覺推想,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況依一般行車習慣,駕駛人見到前方機車欲閃躲時,應在離機車前方相當距離之處即踩煞車,而非在已接近至即將碰撞時始行煞車,是被告辯稱當時不知道撞到人云云,實與常情相悖,所辯上情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原審基此因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科處上訴人即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