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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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武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武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武平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聲觀字第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22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61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9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緝,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武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卷第18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777號卷第22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委檢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777號卷第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學歷、經歷及資歷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