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66號抗告人 黃明德 相對人 盧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票字第68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於所定期限內遵期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而本件相對人既未遵期提示,依法即應喪失對抗告人之追索權;是原裁定遽予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及第95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票據債務人如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805號卷第6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地、發票日、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至付款地部分雖未記載,然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是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並未向抗告人遵期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此情業為相對人所否認,並陳稱已為付款之提示,且屢經向抗告人催討均未獲置理等語,有相對人陳報狀附卷可據,參以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自無從逕認其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宗霖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