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煜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温煜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温煜霖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毒聲字第7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毒偵字第3556號、第3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29日1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温煜霖之父報警處理,於
103年4月30日20時55分許,於上址之住處為到場員警查獲,當場於上址住處之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組,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鑑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暨現場照片5張,以及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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