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名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名於民國102年3月1日晚上11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闔家歡KTV店1樓大廳,酒後鬧事,經民眾報警,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局警員 簡佑宗 至現場處理,惟林家名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簡佑宗辱罵稱:「幹你娘」等語,而公然侮辱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名坦認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蒐證光碟片1片及照片四張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家名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檢察官楊仕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武燕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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