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泉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41
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泉溪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泉溪於民國103年3月14日13時許,前往范令諭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永鴻光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鴻光電公司)」,詢問LED燈電視牆之價格,永鴻光電公司會計 陳蕙菁 即交付報價單予曾泉溪,並接待其至公司會議桌前討論產品,俟陳蕙菁短暫離去服務另名客戶及接聽電話,續由永鴻光電公司行政人員 李惠嫻 與曾泉溪洽談,曾泉溪於詢價過程中,見會議桌上放有HTC廠牌、紅色BUTTERFL
Y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陳蕙菁、李惠嫻忙於工作,未及注意之際,於同日1時20分許,以報價單遮掩之方式,徒手竊取范令諭所有上揭手機得逞,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公事包內,旋離去現場。 嗣范 令諭與客戶約定時間將屆,仍未聽聞手機來電鈴聲,經找尋上揭手機未果,始驚覺遭竊,遂調閱公司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泉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范令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蕙菁、李惠嫻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失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部分賠償款項,並經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03年
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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