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76號原告 王慧明 被告 王陳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原告(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係被告自訴外人 王以時 受胎所生,因當時被告與原告之父王以時並未結婚,故原告出生時原入籍板橋,從母姓為 陳慧明 ,並登記為父不詳。原告之父王以時當時之配偶為 洪菊 ,因洪菊不能生育,後原告之父王以時在台中市登記原告戶籍時,即登記原告之父母為王以時、洪菊,雖原告之父王以時於五十五年十二月廿八日與洪菊離婚,並於五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與原告之母即被告結婚,惟原告之母迄今仍登記為洪菊,為確定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證,且有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中市南戶字第一0二000一0八七號函所附出生登記相關附件可稽(附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親字第二號卷宗),觀諸前揭DNA鑑定報告結果略以:「依據遺傳法則,乙○○之各項DNASTR型別與甲○○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MI值為6.489×10000以上,研判甲○○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乙○○之生母」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揆諸前揭事證,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係被告所生,然戶籍上未為相同之登記,則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訴之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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