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侯傑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ENERGIE」商標之女用背心肆佰伍拾貳件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ENERGIE」商標,業經盧森堡商國際星球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竟意圖販賣,於97年5月24日,委由不知情之 朕福 臨報關行負責人 蕭泰裕 ,以翔登紡織有限公司(下稱翔登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蕭泰裕之子 蕭志豪 )之名義,自越南以海運輸入仿冒「ENERGIE」商標之女用背心452件來臺,並於同月27日,委託不知情之朕福臨報關行,以編號AW/97/2159/0059號進口報單,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投單報關。嗣經關員查驗來貨,並將上開貨品扣存送交鑑定,結果認係仿冒商品,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仿冒「ENERGIE」商標之女用背心452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蕭泰裕、蕭志豪、證人即海關驗貨關員 簡進國吳懷志 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此外,本案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情事,是上開陳述內容之任意性與信用性,自已足供擔保,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蕭泰裕、蕭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言,均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三、AW/97/2159/0059號進口報單暨所附商業發票及裝箱單、貨櫃動態表、原產地證明、報關委託書、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ENERGIE」商標註冊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09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依法均得為證據。扣案之仿冒「ENERGIE」商標女用背心452件,係執法關員依法查扣之物,自得為證據。
四、本院為送交商標權人之原廠鑑定,而為之勘驗、扣押,及囑託鑑定所得之結果(公函),均為法院依審理之進度依職權所為之證據調查,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五、檢察官所舉之理律法律事務所97年4月21日、97年6月4日、97年6月9日函影本及所附之商標鑑定報告、譯文,均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即經辯護人質疑其證據能力,並無默示同意可言,該等證據依法無證據能力,不能一本案中使用。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借用翔登公司名義,於97年5月24日以海運方式,自越南輸入有「ENERGIE」商標之女用背心452件來臺以供販賣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犯行,略以:「我自越南各地成衣工廠採購庫存瑕疵品,所以屬真品之平行輸入,且我從事成衣業多年,特別注重商標問題,故於向越南工廠採購有商標之瑕疵成衣時,有特別交代當地工人,要剪去商標,所以各該瑕疵成衣是真品之剪標品,但因購買、進口件數過多,無法一一檢視,所以才會有部分未剪去商標。我不知扣案之女用背心係仿冒他人已註冊之商標圖案之商品。」等語置辯。
惟查:
㈠被告係向翔登公司借牌,以海運貨櫃之方式,自越南進口上
開仿冒「ENERGIE」商標之女用背心452件來臺等情,業據證人蕭泰裕、蕭志豪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人即驗貨關員吳懷志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AW/97/2159/0059號進口報單暨所附商業發票及裝箱單、貨櫃動態表、原產地證明、報關委託書、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ENERGIE」商標註冊證、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98年10月29日比利字第0980000281號函等書證附卷可稽,且有仿冒「ENERGIE」商標之女用背心
452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來台之女用背心452件確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
㈡附表所示「ENERGIE」商標名稱及圖樣,自取得我國主管機
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而辦理註冊登記迄今,迭經廣泛行銷於國內相關市場,而已為社會消費大眾之所共知。是自客觀以言,被告辯稱不知該商標云云,實難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不知來貨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云云。然查,依據常
理,欲進口販賣成衣者,對於所欲進口成衣之品質、數量、成本、款式、有無商標等事項,均會事先充分瞭解,才決定進口,以免進口之成衣不符本地市場需求,徒增庫存損失。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時,自承於
77、78年間開始從事庫存成衣進口銷售業務迄今,顯然被告係經營成衣買賣之資深業者,對於扣案商品之進貨管道、市場售價,自然極為敏感,其判斷能力猶高於一般社會大眾,豈有在不明瞭所進口成衣有無他人註冊商標存在之情況下,即貿然輸入。甚者,被告從事進口成衣業務多年,應深知商標之重要性,且被告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97年度偵字第209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該次,被告係於95年6月間,自越南採購仿冒「LEVIS」商標圖樣之牛仔褲570件,經由海運來台,並借用「船亞企業有限公司」名義進口,為警查獲移送偵辦,是被告已有至越南採購仿冒他人商標成衣,且夾帶進口之經驗,而被告當時辯稱,因為在越南成衣工廠挑選大量成衣,採購數量很多,無法逐一檢視確定來貨,檢察官即以被告該次進口成衣9788件,數量頗鉅,而僅570件為仿冒商標成衣,認定被告應非「明知」,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依此經驗,對於其自越南進口成衣,要注意有無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情事,顯有認知無疑。
㈣扣案仿冒「ENERGIE」商標之女用背心452件,經本院採樣送
請原廠鑑定結果,該盧森堡商國際星球公司表示,該公司品牌「ENERGIE」之產品係為男裝系列,本案證物energie產品卻為女用背心,且品牌標示圖形亦與該公司產品有所不同,就外觀判定該證物並非該公司產品等語,此有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98年10月29日比利字第0980000281號函附卷可稽。被告及辯護人乃依據國際星球公司所稱,該公司產品僅有男裝,本案被告輸入係女用背心,且其上所用商標標識圖形為energie,與該公司產品不同,故主張既與該公司所用圖示不同,且本案是用於女裝,ENERGIE公司僅製作男裝,不會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因認被告無違反商標法犯行云云。然查,「ENERGIE」商標權人盧森堡商國際星球公司,有將「ENERGIE」之字樣,註冊使用於第25類「燕尾服,褲子,半長外套,斗篷,牛仔褲,寬鬆上衣,套頭衣,羊毛衣,運動衫,馬球衫,套裝,裙子,大衣,夾克,花運動衫,短褲,毛衣,襯衫,T恤,襪子,鞋,靴,綁鞋帶的靴,半統靴,拖鞋,涼鞋」等衣著類商品,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1紙在卷可參,是只要未經商標權人國際星球公司同意,使用其註冊商標而製造衣服,無論男裝、女裝,上衣或褲子,均屬衣著類商品,均為仿冒商標,自不以所製造之商品,有男、女裝之別,或長、短褲之分,即可擅自使用他人之註冊商標。且扣案之女用背心,於衣服標籤上,明顯標明「energie」字樣,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與國際星球公司註冊之商標名稱「ENERGIE」完全相同,僅為字體與英文大、小寫有所區別,然英文名稱完全一致,足以使人誤認盧森堡商國際星球公司,亦開始生產製造女用背心銷售我國。此猶如耐克公司以「NIKE」名稱為註冊商標,登記使用於籃球鞋、登山鞋等鞋類製品,如有他人未經耐克公司同意,於亦屬鞋類商品之「馬靴」上,使用小寫之「nike」商標名稱,主張英文大、小寫不同,鞋子種類不同,故未侵害耐克公司商標權同樣無稽。再以「黑松」之商標為例,如黑松公司以「黑松」名稱之標楷體字體為註冊商標,他人如未經商標權人黑松公司同意,於飲料類商品使用「黑松」字樣之「細明體」,甚或「黑松」之「篆書」、「草書」字體,自不能以雖均屬「黑松」名稱,然字體、字形不同,故未侵害他人商標權同理。是證被告所辯之詞,自屬無稽。
㈤綜上,被告所辯不知是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云云,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未得「ENERGIE」商標權人盧森堡商國際星球公司之同意,於類似之衣著類商品,使用「energie」之近似於商標權人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商標權人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朕福臨報關行負責人蕭泰裕以翔登公司名義輸入仿冒商品,應論以間接正犯。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權益,及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並斟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仿冒「ENERGIE」商標之女用背心452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輸入之商品,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UNIONBAY」、「GAP」等商標,分別經美商西雅圖太平洋工業公司、美商吉普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現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竟意圖販賣,於97年5月24日,以翔登公司之名義,以海運輸入仿冒「UNIONBAY」商標之短褲1094件(起訴書誤載為1462件)、仿冒「GAP」商標之成衣2033件來臺,並於同月27日委託不知情之朕福臨報關行以編號AW/97/2159/0059號進口報單,向基隆關稅局投單報關。嗣經關員查驗來貨,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商標法第82條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憑:⒈編號AW/972159/0059號進口報單及所附之裝箱單、發票、貨櫃動態表、原產地證明。⒉證人蕭泰裕、蕭志豪之證言。⒊證人即驗貨關員吳懷志之證言。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⒌理律法律事務所函及鑑定意見書。⒍扣案之「UNIONBAY」商標短褲1094件、「GAP」商標成衣2033件。
三、此部分被告之辯解略以:「我的工作就是買成衣庫存瑕疵品,我去越南買回來裝箱,我知道商標的問題,我有請越南一定要幫我處理商標的問題,我做很多年,我有要求他們商標做處理。我不是很清楚牌子有沒有登記,我的做法是盡量叫越南那邊的人,把商標劃掉或剪掉,不管他們有沒有確實剪標,運送到我手裡,我就叫這裡的人再檢查,我盡量要求他們把商標做處理,避免涉及到商標方面的問題。我所採購的成衣均經越南官方核發產證,若越南供應商未接受訂單、無進口布料、沒有出口成品,因事涉出口退稅問題,越南政府就不會核發產證。我所採購之庫存品係真品,我是平行輸入真品。」等語置辯。經查:
㈠審視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可知檢察官所以認定被告所輸入
之「UNIONBAY」商標短褲1094件、「GAP」商標成衣2033件係仿冒品之主要根據,即為理律法律事務所函及鑑定意見書。對此,被告提出強烈質疑,除認為該等書證根本無證據能力外,並認為該鑑定內容有誤,要求本院將查扣之「UNIONBAY」商標短褲、「GAP」商標成衣,分別採樣送往原廠即美國西雅圖太平洋工業公司(SeattlePacificIndustries,Inc)、美國舊金山吉普公司(GapInc.)重為鑑定,以還被告清白。
㈡本院因此於98年7月22日,在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均在場
之情形下,當場將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調得之扣案衣褲,開封勘驗隨機取樣,計取樣「UNIONBAY」商標短褲1件、「GAP」商標成衣4件,分別供送美國西雅圖太平洋工業公司(
SeattlePacificIndustries,Inc)、美國舊金山吉普公司(GapInc.)鑑定之用,此等事實,有本院98年7月22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嗣本院即將上開衣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委託外交部透過駐西雅圖辦事處、駐舊金山辦事處,送往上開兩公司鑑定是否為真品等情,亦有本院98年8月20日基院 慧刑崇 98易331字第13344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8年8月27日院通文實字第0980005576號函在卷可佐。
㈢上開「UNIONBAY」商標之短褲,經美國西雅圖太平洋工業
公司(SeattlePacificIndustries,Inc)鑑定結果為「真品」,有駐西雅圖辦事處98年9月22日西雅字第098279號函暨所附之太平洋工業公司鑑定書存卷可參。而上開「GAP」商標成衣,經美國舊金山吉普公司(GapInc.)鑑定結果,為「確認該POLO衫為該公司授權廠商所製造,惟可能係該廠商額外生產,並違背與該公司之協定而逕行販售者」乙節,亦有駐舊金山辦事處98年11月24日舊金字第0980008590號函暨所附之吉普公司鑑定書等書證附卷可稽。
㈣查本院送鑑定之「UNIONBAY」商標短褲1件、「GAP」商標
成衣4件,係以隨機採樣之方式撿出,對扣案之衣褲而言,具有普遍性與客觀性,該等衣褲既分別經原廠鑑定結果,均未認定有仿冒品在其中,足可合理推論本案扣案之「UNIONBAY」商標短褲1094件、「GAP」商標成衣2033件,應均為真品無誤。換言之,檢察官憑以認定上開衣褲為仿冒品之主要證據,即理律法律事務所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確實不正確。
㈤又所謂真品與否,應以該商品是否為商標權人或其代工廠商
生產線製造、生產之商品為考量,至於該商品是否已經通過商標權人或工廠之內部控管,既非外界自商品外觀所能察覺,應非所問。至於因此種瑕疵品外流所造成對商標專用權人之侵害,應視其外流之原因如盜賣、疏忽等分別處理,或為不罰,或為不罰之後行為,並無單獨再成立違反商標法之餘地。查上開扣案衣褲於生產時,既係經商標權人太平洋公司、吉普公司之同意將其商標使用於其上,則不論該2公司事後有無再同意販賣,均與商標法第81條所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要件不符。
㈥被告輸入之「UNIONBAY」商標短褲1094件、「GAP」商標成
衣2033件,既非仿冒商品,自不成立商標法第82條之罪。此部分既不能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一個輸入行為,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人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審判上不可分割,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敘明之。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明知「O'NEILL」商標,業經美商歐尼爾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竟意圖販賣,於97年3月30日,以翔登公司名義,自越南以海運輸入仿冒「O'NEILL」商標之背包(起訴書誤載為手提袋)714只進入基隆港,並於97年4月1日,委由不知情之朕福臨報關行,以編號AA/97/1304/0051號進口報單,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投單報關。嗣經關員查驗來貨,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商標法第82條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憑:⒈編號AA/97/1304/0051號進口報單及所附之裝箱單、發票、貨櫃動態表、原產地證明。⒉證人蕭泰裕、蕭志豪之證言。⒊證人即驗貨關員簡進國之證言。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⒌理律法律事務所函及鑑定報告。⒍扣案之「O'NEILL」商標背包714只。
三、此部分被告之辯解略以:「我的工作是買成衣庫存瑕疵品,我去越南買回來裝箱,我以前沒有做包包,我這次去他們告訴我,他朋友有包包要我處理,也告訴我沒有商標的問題,我有問臺灣進口商他們說可以進,我就進,不知道會出問題。」等語置辯。經查:
㈠審視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可知檢察官所以認定被告所輸入
之「O'NEILL」商標背包714只係仿冒品之主要根據,即為理律法律事務所函及鑑定報告。對此,被告提出強烈質疑,除認為該等書證根本無證據能力外,並認為該鑑定內容有誤,要求本院將查扣之「O'NEILL」商標背包,採樣送往原廠重為鑑定。
㈡本院因此於98年7月22日,在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均在場
之情形下,當場將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調得之扣案背包,開封勘驗,計隨機取樣7只,供送美國歐尼爾公司(O'Neill,Inc)鑑定之用,此等事實,有本院98年7月22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嗣本院即將上開背包呈請臺灣高等法院,委託外交部透過駐舊金山辦事處,送往上開公司鑑定是否為真品等情,亦有本院98年8月20日基院慧刑崇98易331字第13344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8年8月27日院通文實字第0980005576號函在卷可佐。
㈢上開「O'NEILL」商標背包,嗣經美國歐尼爾公司(O'Neill
,Inc)告知後,再交由該公司盧森堡實驗室調查真偽,鑑定結果為「位於盧森堡O'Neill公司之品牌智慧財產權保護法務經理Ms.VirSofiadeGroot表示經洽其授權日本Toyotsu公司復以,該公司認為旨揭7只背包,係由O'Neill於日本轉授權予Pepys公司製造,由於Pepys公司業於2007年破產倒閉,波及部分Pepys公司經銷商亦跟著破產,爰Toyotsu推測該7只背包可能為當初Pepys公司所屬工廠庫存品銷至我國。G法務經理認為,依據O'Neill公司與Pepys公司於2006年簽定轉授權合約第1條第1.1款,已載明背包之授權地僅於日本。
伊認為該7只背包係未經「O'Neill」授權於我國銷售之產品。」有駐舊金山辦事處98年11月24日舊金字第0980008590號函、駐荷蘭代表處經濟組99年4月14日00000000000號函等書證附卷可稽。
㈣查本院送鑑定之「O'NEILL」商標背包7只,係以隨機採樣之
方式撿出,對扣案之背包而言,具有普遍性與客觀性,該等背包既經原廠鑑定結果,均未認定有仿冒品在其中,足可合理推論本案扣案之背包714只,應均為真品無誤。換言之,檢察官憑以認定上開背包為仿冒品之主要證據,即理律法律事務所函及所附之鑑定報告,確實不正確。
㈤查上開扣案背包於生產時,既係經商標權人美商歐尼爾公司
(O'Neill,Inc)於日本轉授權予Pepys公司製造,顯係商標權人同意將其商標使用於其上,則不論該公司事後有無再同意販賣,均與商標法第81條所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要件不符。
㈥被告輸入之「O'NEILL」商標背包714只,既非仿冒商品,自
不成立商標法第82條之罪。此部分既不能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商標圖樣及註冊號│專用權人及專用期│指定使用之商品│││間││├────────┼────────┼────────┤││盧森堡商國際星球│第025類│││公司││││87年1月16日至107│││00000000│年1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