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0六一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中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中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週轉金放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五千萬元,期限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嗣到期日又延展至九十年六月七日,借款人得於上開期間及額度內出具撥款通知書循環借款,並於到期日前將所借款項一次或分次償還,利息依原告所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三計付(延滯當時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中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且清償期屆至亦未依約還款,計尚欠原告本金一千四百零四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叄、證據:提出週轉金放款契約、放款牌告利率查詢各乙份、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二件及約定書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約定書第十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放款契約、放款牌告利率查詢、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中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丙○○、丁○○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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