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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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411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於民國95年1月2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57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自95年1月18日起至135年1月17日止,擔保其本人對債權人即聲請人一切債務之清償。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各為2,000,000元及970,000元,其約定期限、還本繳息方式、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記載於個人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書,並詳如附表二所示。詎料相對人就上開借款僅分別繳款至96年1月27日及95年12月27日止,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迄今尚欠共計本金2,904,55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乃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本院於96年3月27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之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業於96年3月30日合法寄存送達予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官碧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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