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23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94年1月2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聲請人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800,000元,存續期間自94年1月26日起至134年1月25日止,並經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1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各為2,500,000元及6,5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94年1月3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其中第一筆借款利息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875%計息,另第二筆借款利息前24個月依基本放款利率加0.65%,第25個月起加1.35%按日計算,並自借款日起每月為一期,按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法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依約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相對人就上開二筆借款,僅分別繳納本息至95年11月5日及95年10月31日止,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欠本金2,334,327元及6,053,54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為此乃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
四、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本院於96年2月13日通知相對人於通知函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於96年3月30日送達予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以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