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貳點陸玖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玖捌公克,純度百分之拾柒點壹陸,純質淨重零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藥勺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數量含塑膠袋重零點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貳點陸玖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玖捌公克,純度百分之拾柒點壹陸,純質淨重零點肆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數量含塑膠袋重零點肆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藥勺貳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前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4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7月10日入勒戒處所,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7日入戒治處所。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8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復於90年5月31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0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3月11日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3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5日晚間9時30分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4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5日19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4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8月5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2.69公克,空包裝總重0.98公克,純度12.34%,純質淨重0.4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含塑膠袋重0.478公克)及被告所有分別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6支、藥勺2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5910號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9月27日管檢字第
0950010366號鑑定書各1紙。
(四)如主文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及其照片6張。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2.69公克,空包裝總重0.98公克,純度12.34%,純質淨重0.4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含塑膠袋重0.47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函附卷可參,是盛裝前開海洛因3包之包裝袋3個,各與其所盛裝之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應認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一部;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塑膠袋1個,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秤重,亦應認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藥勺2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