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重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金成 被上訴人癸○○
丙○○子○○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辰○○
午○○己○○庚○○兼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卯○○訴訟代理人丑○○被上訴人壬○○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巳○○
甲○○兼訴訟代理人寅○○法定代理人 陳振雄 被上訴人辛○○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上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三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三號確認公債所有權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盧江陽~B3法官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B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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