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九○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五五號),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四日止,在臺中市北區六合里福龍九九號日月泡沫紅茶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瑪琍大戰」一台、「電子基盤」一台、「皇冠迷十三」一台、「超越顛峰」一台、「滿天星」一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經員警於在上址查獲,被告雇用之員工己○○及前開電子遊戲機台五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己○○之證述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五台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辯稱:伊並非日月泡沫紅茶店之負責人,該店內之前開五台電子遊戲機亦非伊所擺設,伊係頂替綽號叫「泡泡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 錢國春 要伊當人頭並同意給伊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且在第一次查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偵查庭前(即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錢國春即連絡伊到日月泡沫紅茶,當日有己○○、泡泡龍在場,泡泡龍叫伊,明日到檢察官那要說伊是負責人,要己○○說係受伊僱用,並給伊一張讓渡書,伊一共到檢察官那兩次,一次是被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易科罰金一萬八千元,另一次就是這次,但前一次被罰之金額,錢國春、泡泡龍曾說要負責,但事發後卻不聞不問,也找不到人,所以伊不干心受騙這一次才要講出來等語。經查:
㈠、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五台僅得證明上址日月泡沫紅茶店確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無法以此即遽而推論被告即為該店之負責人。
㈡、證人己○○即日月泡沫紅茶店之員工,亦為同案共犯雖於偵查及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陳稱被告係日月泡沫紅茶店之負責人 云云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庭以證人身分傳訊己○○,以被告是否為真正負責人乙節,質之證人己○○,其就重要之情節避重就經,此觀證人己○○,一下說金先生( 金龍 ,綽號「泡泡龍」)是老闆;一會說被告是人頭云云;一會即改稱伊所認知人頭就是老闆云云,又陳述老闆即是付薪水之人云云,再說被告並未付伊薪水云云(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六、八、九、十頁)等前開不符邏輯及經驗法則之陳述自明。嗣經本院告知被告陳稱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即檢察官傳訊前一日,被告曾到泡沫紅茶店,商談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時應如何說乙節時,證人己○○方證述:「有,當時有金先生(金龍,綽號「泡泡龍」)、被告、我在場,其餘還有何人在場我不清楚,那時金先生要我明天開庭時說被告是老闆,我是受僱人,也叫我說薪水由被告所發放。」等語(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十一頁),惟當問及為何金先生要你如此說,證人己○○又說:「我想他不是老闆,被告才是老闆。」云云。經本院再質之警訊中妳說負責人叫乙○○,要找妳出來談的應該也是乙○○,為何是金先生要妳這樣說等情,證人己○○方明白表示:「就是應該出事後(擺設電子遊戲機遭查獲),金先生他要找一個不是實際經營該店的人出庭,代他受過。」(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等語。承上可知,證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所述被告為日月泡沫紅茶店負責人云云顯係不實。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其係前開日月泡沫紅茶店之負責人,電子遊戲機係其所擺放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查其所辯:伊係幫綽號叫「泡泡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頂替,且在上址第一次遭查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偵查庭前(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號案件檢察官偵查庭之前日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錢國春即連絡伊到日月泡沫紅茶,當日有己○○、泡泡龍在場,泡泡龍叫伊,明日到檢察官那要說伊是負責人,要己○○說係受伊僱用,並給伊一張讓渡書等語,核與證人即日月泡沫紅茶店為警查獲擺放電子遊戲機時在場之員工己○○結證稱: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即檢察官傳訊前一日,伊曾到泡沫紅茶店,商談到地檢署時應如何說,當時有金先生(金龍,綽號「泡泡龍」)、被告、伊在場,其餘還有何人在場伊不清楚,那時金先生要找一個不是實際經營該店的人出庭,代他受過,其要伊明天開庭時說被告是老闆,伊是受僱人,也叫伊說薪水由被告所發放等語(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十一頁)相符。又本案經查獲時,證人己○○於警詢時,稱該店之負責人為乙○○,然於偵查甲○察官訊問時,則改稱該店之負責人為被告乙節,亦與被告及證人己○○前開所陳之情節相符,此均有前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附卷可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號卷第十、三五頁)。另參酌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經營之罪其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係最重本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明知頂替他人,可能要負較重之刑事責任,猶為前開陳述,自陳其為頂替他人並指陳真正之負責人為何人,衡情其所述應非虛言。準此,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非日月泡沫紅茶店之負責人等語較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非日月泡沫紅茶店之負責人,而未於前開處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得以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經營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違反電子遊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十五條規定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在前開日月泡沫紅茶店經營電子遊戲場,有違反電子遊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十五條規定之犯罪行為人及被告另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