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丙○○所收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甲○○所收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乙○○均為屏東縣屏東市農會第一聯合選區農事小組之會員,丙○○則登記為第十四屆屏東縣屏東市農會第一聯合選區農事小組農會代表候選人。丙○○(由本院另行審結)為使自己順利當選農會代表,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上午,至屏東縣屏東市○○路七九之二三號甲○○住處,對於有選舉權之甲○○交付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因甲○○之父 翁博檳 亦為有選舉權人,故丙○○交付二千元,託甲○○代為轉交其中一千元予翁博檳,然甲○○事後未告知翁博檳此事),要求投票支持丙○○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又於同日下午三、四時許,至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乙○○住處,對於有選舉權之乙○○交付一千元,要求投票支持丙○○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甲○○、乙○○均為有選舉權之人,明知丙○○所贈上開財物之目的係為賄選農會代表,仍予以收受,同意投票支持丙○○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及保安警察第五總隊循線查獲。其後丙○○順利當選為農會代表。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及保安警察第五總隊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屏東市農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屏府農輔字第○九一○一三○八一七號函附之農會會員代表名單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乙○○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為選舉權之一定之行使罪。審酌甲○○、乙○○貪圖私利,甘受賄賂,其二人均為農民,受社會不良選風之影響,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期間,以啟自新。甲○○、乙○○收受之財物二千元、一千元,均依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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