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賠字第1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100年度賠字第15號聲請人 何勤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何勤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壹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勤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5年4月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等罪嫌提起公訴,於95年8月3日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119日。該案業經本院以95年度矚訴字第6號判決聲請人無罪,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7月28日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在羈押期間身心備受煎熬,為此於法定期間內,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年7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經比較冤獄賠償法與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受害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而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規定,遭羈押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同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決定羈押之補償金額。經比較前開二法之規定,自以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較有利請求人,故本件請求應適用100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又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而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613號、第13821號、第14743號、第18026號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審理後,於97年5月23日以95年度矚訴字第6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於99年
7月28日以97年度矚上訴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9年8月23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0年9月5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冤獄賠償並檢附上開判決書正本,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冤獄賠償聲請書狀在卷可按,是聲請人確係在上開案件無罪判決確定日(即99年8月23日)後2年內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參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且其請求並未逾期,先予敘明。
(二)又聲請人前於95年4月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事由,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而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嗣再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自95年6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232號、95年度偵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佐。迄95年8月3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當庭裁定以1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按,足認聲請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5年4月7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確曾受羈押119日無訛。
(三)再查,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自警詢、偵訊至審理以來,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稱違背職務行賄、使公司為不利益之違背常規交易之犯行,是本案應係在證據取捨上採信同案被告及證人之供述與證詞,並以避免勾串共犯之客觀事實存在,始羈押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就檢察官及法院所認定上揭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請求本件補償,為有理由。
五、末查,聲請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5年4月7日起至同年
8月3日止,共計受羈押119日。本院審酌聲請人於遭受羈押時年齡為50歲,當時擔任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協理之身分與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其於受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357,000元(即3,000×119=357,000元)。至其餘逾越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不為補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