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112號原告林䜢州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複代理人 許中銘 律師被告 林蕊
李秀英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林蕊、 林李秀英 分別為被繼承人 林榮 之子、女及妻,林榮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去世前二年內曾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一八、二一九之七地號等兩筆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三號、三號二樓、三號三樓、三號四樓、三號五樓、三號六樓等七筆房屋,共計九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林李秀英,再由被告林李秀英贈與給被告林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系爭不動產視為遺產而併入遺產總額徵稅,然此贈與被告之不動產,本無須繳納遺產稅,所生遺產稅自應由被告負擔,伊無須負擔,始屬公允,詎被告竟未得伊同意,無法律上之原因,以被繼承人林榮之遺產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五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二萬元,而受有利益,侵害伊應繼財產,致受有系爭土地價值三分之ㄧ即一百九十四萬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擇一給付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九十四萬元,及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等則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榮並無遺囑執行人,其遺產亦無受遺贈人,則林榮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即為兩造,且遺產及贈與稅法並無生前未獲贈與之繼承人無需負擔遺產稅之規定,是以縱使原告並未獲林榮生前贈與,依法亦不能免除繳納林榮遺產稅之義務,況林榮過世前若未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林李秀英,則系爭不動產在林榮過世時即會成為林榮之遺產,仍舊須課徵遺產稅,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如納稅義務人不能一次繳納遺產稅現金三十萬元以上者,得以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是渠等以遺產即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並獲得國稅局同意,係依法清償兩造遺產稅之債務,渠等並無從中獲得利益,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更未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請求洵屬無據,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六五頁):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榮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去世,林榮死
亡前二年內,曾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林李秀英,再由被告林李秀英贈與被告林蕊。
㈡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課林榮遺產稅額為八百五十九萬零五
百九十元,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申請以被繼承人林榮遺產即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經該局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核定抵繳土地價值為五百八十二萬元。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其系爭土地價值三分之ㄧ即一百九十四萬元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被告以被繼承人林榮所遺財產系爭土地實物抵繳被繼承人林榮之遺產稅,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該以被繼承人林榮所遺財產實物抵繳之行為,是否為不法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㈠按遺產稅係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為課徵標的,有遺產始
行課徵,此為遺產稅特有之性質,此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規定自明。是以我國遺產稅稅制係採總遺產稅制,所謂總遺產稅制是遺產稅之課徵以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總額按累進稅率計稅。又所謂擬制,乃將具類似性質,而實質不同之法律事實,以法律強行規定,賦予相同法律效果之立法,其法律用語通常為「視為」。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被繼承人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係透過法律強行規定擬制贈與財產為遺產之規定,故該條規定「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乃將實質上已為「贈與」之財產,在法律擬制之範圍內,仍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而非課徵贈與稅,其立法目的即在防止被繼承人利用生前贈與以規避死後之遺產稅,故規定在被繼承人死亡前若干年內對有繼承權之人或與繼承有關係之人所為之贈與仍應併入遺產。查系爭不動產係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榮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其配偶即被告林李秀英之財產等情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民事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十頁至第十六頁)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足認系爭不動產依法應視為遺產,課徵遺產稅,而非課徵贈與稅,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贈與被告之財產,本無須繳納遺產稅云云,殊有誤會,不足採信。
㈡次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
受遺贈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稅係以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每一繼承人對遺產稅之全部均有繳納義務,而非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各別分擔(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六一○號裁判參照)。查系爭不動產依法應視為遺產,課徵遺產稅,而非課徵贈與稅等情,已如前述,又兩造均為林榮之繼承人等情為真正,亦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榮所有遺產系爭不動產應繳納之遺產稅,自均有繳納之義務,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所生遺產稅無繳納之義務,應由被告負擔云云,自不足採。準此,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申請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業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核定抵繳土地價值為五百八十二萬元等情無訛,除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外,並有被告提出之該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財北國稅徵字第○九七○二五三八四二號函(見本院卷第四六頁)在卷可稽,於法自無不合,足認被告既未因此受有利益,亦無侵害原告應繼財產,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被繼承人林榮所遺財產系爭土地實物抵繳被繼承人林榮之遺產稅,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或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訴請被告給付其一百九十四萬元,及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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