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2號抗告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傳
王弓 簡敏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李恆隆 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如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訴訟能力,即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又倘非訟事件之聲請人無行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但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必俟其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始得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次按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而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任公司於訴訟上之法定代理人,惟倘法院已依法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時,則應由臨時管理人代行此一職權。
三、查抗告人為本國股份有限公司,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3日以100年度司字第333號為其選任王弓、陳榮傳及簡敏秋等3人為其臨時管理人,抗告人並已據此向經濟部完成辦理公司負責人登記變更在案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及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抗告即應以上列臨時管理人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始屬合法代理。抗告人(以 羅仕清 自命法定代理人所提抗告意旨)雖稱:依民法第555條之規定,總經理就其所任之事務,亦有權代表公司為訴訟上行為,包括提起抗告,故本件以總經理羅仕清任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法有據云云。惟按前條係規定:「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已明揭經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之範圍,應以「其所任之事務」為限。而本件抗告既係針對法院為抗告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是否有當一事所提,涉及抗告人須否、及應由何人對外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對照抗告人公司章程第27條所定之經理人受任範圍僅係:「本公司得設總經理一人,秉承董事會決議之方針,綜理本公司一切業務,由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任免之」以觀(見原審卷㈣第119頁),本件抗告之爭議顯非屬抗告人公司之業務,自難認為經理人之受任範圍。此外,羅仕清復未提出任何曾受抗告人合法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授權提起本件抗告之證明,足認縱使羅仕清係抗告人之經理人,亦無權代表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四、從而,抗告人列羅仕清為其法定代理人,屬未經合法代理,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駁回其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林惠霞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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