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370號

抗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吳兆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抗告費用,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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