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甲○○之夫,曾先後二次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後案部分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所收受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護聲字第四一號保護令中載明: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乙○○竟違反前開保護令中之規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四時二十分許,以談判為由要求甲○○前往其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街住處,甲○○到達後,乙○○先以三字經罵甲○○,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稱:「敢離開的話,就殺死你。」等語,使甲○○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之規定。乙○○又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另行起意,於前開住處,強押甲○○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車輛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藍城路口,甲○○趁乙○○購買檳榔而停車之際,奪門而逃,乙○○乃下車追趕,並基於傷害之故意拉扯甲○○,因而致甲○○摔倒在地,受有左膝及左手肘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之規定。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恐嚇、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並辯稱:當天伊在家裡洗車,因為與甲○○所站之位置距離比較遠,講話比較大聲,伊沒有罵告訴人;而伊係經告訴人的同意才載她去朋友家,伊在路上停車時,告訴人突然下車,跳上別人的機車,伊趕緊抱告訴人下來,告訴人因而跌倒受傷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指述明確(見偵卷第六頁反面至第七頁、第三七頁、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
(二)告訴人甲○○雖於偵查中與被告一起出庭應訊時,陳稱:「::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當天確實經我同意,才和乙○○出去。」(見偵卷促三六頁反面),但於同日庭訊,檢察官命被告暫離庭之後,則改稱:「他(按指被告)拉我上車,當時我說我想回家::」(見偵卷第三七頁)。而告訴人於警訊中陳稱:「(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他強押我上他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要載我到中台禪寺附近殺死我,並在車上以拳頭打我頭部,行○○里鎮○○路、藍城路旁,我乘他停車買檳榔之際,即奪門而逃,並大喊救命,他即停車追趕我,並把我摔倒在地,扯破我的衣服,並欲強拉我上車::
」(見偵卷第六頁反面至第七頁)。核告訴人對其是否同意與被告一起上車出去一事,前後陳述不一,但查其於被告未在場時,就事發經過指述歷歷,又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若非強押告訴人上車或告訴人若果同意與被告同車出門,則告訴人何須於被告停車購買檳榔之際,乘隙奪門而逃?被告又何須於告訴人上車之後強行拉扯告訴人致其上衣夾克撕破,身體多處受傷?足證告訴人與被告同庭應訊時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此外復有告訴人甲○○所有之上衣夾克及其受傷之照片三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護聲字第四一號保護令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另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九十年度家護聲字第四一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主文所載,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甲○○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有上開通常保護令及九十年十月八日所為之更正裁定各乙份可憑;而上開通常保護令業經被告合法收受,為被告所是認,是其內容自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明知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告訴人,仍對告訴人為恐嚇、妨害自由、傷害之行為,其前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恐嚇、妨害自由、傷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又前開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不得直接對甲○○為騷擾行為,故被告上開三次違反保護令(按第一次以恐嚇為方式,第二次以妨害自由為方式,第三次以傷害為方式)均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罪。被告所為前開恐嚇罪與第一次違反保護令罪間,妨害自由與第二次違反保護令罪間、傷害與第三次違反保護令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應從一重各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妨害自由罪、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前開妨害自由與違反保護令罪(以傷害為方式)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被告所為前開違反保護令罪(以恐嚇為方式)與妨害自由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妨害自由、傷害各罪間均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查被告曾先後二次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後案部分甫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兩次違反家庭力防治法之前科,且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猶不知悛悔,再犯本案,原不宜輕判,但查告訴人於本院屢次陳稱被告於本案犯後,已向告訴人致歉,並在本院諭知本案暫緩審理之四個多月期間,被告「已戒酒、不再對被害人動手或口出穢言、賺錢所得都給付在家庭開銷上、投入南投縣魚池鄉慈善老人機構當志工發揮愛心磨練耐心::於前開保護令到期後被告已搬回家與家人同住,獨立賺錢養家::(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審理筆錄、告訴人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陳情書),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本案之後確無再犯其他案件,有該記錄乙份附卷可稽。斟酌上述情況及被告因酒後,情緒不穩而犯罪之動機,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