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四號
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所為投監五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交通法庭認為聲明有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南安路口,因闖紅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派出所員警 賴育源 開單舉發,並通知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前到案接受處理,惟受處分人逾期未到案,亦未自動繳納罰鍰,因而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之罰鍰。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RY─九八七三號自小客車確有於前開時間,行經前述路口,當時車輛係由伊之胞姊 洪雲鈴 所駕駛,由於洪雲鈴居住於外地,對於駕駛手排車輛復不熟悉,行車速度很慢,於行經前開路口時,由於伊發現燈號已轉換為黃燈,而車頭位置復已經超過停止線,伊因而要求洪雲鈴快速通過,詎仍遭開單告發,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三燈式交通號誌設置之作用,綠燈亮起時意在允許通行,紅燈亮起時意在禁止通行,至於黃燈亮起時,則「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參照),因之,「車輛尚未進入路口者,禁止進入,已進入路口者,應快速通過」,而所謂之「路口」,意係指「停止線之後方」。至於昔日以「閃光綠燈」表示綠燈時段即將終了,黃燈即將顯現,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及行人儘可能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於今日三燈式交通號誌已不復見。
四、本件有關受處分人尚未通過前開路口時,燈號已變換為紅燈之事實,為其所自承,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卷可核,並有照片一幀在卷可證,則其是否應依前開條文處罰,應探究者,則係受處分人尚未進入前開路口之前,燈號是否已變換為黃燈(甚或紅燈)乙情。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異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其胞姊洪雲鈴到庭證稱屬實;另證人即本件開單告發之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員警賴育源則到庭證稱:「(本件舉發之經過?)本事件照片由我巡邏拍攝並且是我告發的,這次拍攝不是固定的測速照相相機,而是我們自備的相機,當時我是便衣私車由車內往外拍攝,我認為異議人違反交通法規,異議人車子已經超過停止線,我們不會因為異議人闖黃燈就去拍攝他,當時燈號變換是綠燈、黃燈、紅燈,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左右轉燈,燈號變換成黃燈時,異議人是否已經過了停止線,我無法確定,因為時間太久,件數又多,所以當天詳細情形,我也記不清楚了,但是我認為在路口就應該減速慢行,並且看到黃燈就應該停止,不應該搶黃燈,而且當時(他向)交岔路口也已經變成綠燈了,我認為這樣闖紅燈很危險」,「(為何未當場開單告發?)警力上可能無法配合直接攔檢的動作,所以上面比較鼓勵我們用逕行舉發的方式,本事件並非我們職務範圍內的工作,但是也算是交通績效的一種,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我們沒有獎金」,「如果異議人車子在路中心時是紅燈,我就會拍照,否則我們會用停車超過停等線處罰」等語,有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可核;由以上證言可知,本件既非以固定式電子感應相機拍攝,取締與否,並無客觀標準(一般設置於路口之自動感應式相機,會在紅燈亮起時,遲延○‧八或○‧九秒再啟動快門拍攝,其目的在保留黃燈亮起前,已進入路口之車輛,仍有通過而不被舉發之餘裕),完全取決於埋伏便衣員警執法之尺度;而本件依證人賴育源之證詞,其舉發之標準,是「如果異議人車子在路中心時是紅燈,我就會拍照」○○○區○○路中心之車輛,是何時進入路口;而對於受處分人所爭執:燈號變換為黃燈時,伊已超越停止線一節,陳稱:「燈號變換成黃燈時,異議人是否已經過了停止線,我無法確定,因為時間太久,件數又多,所以當天詳細情形,我也記不清楚了」等語,則有關受處分人所辯稱:其車輛於黃燈亮起前,已進入停止線之事實,尚乏證據斥之為非,則其是否有闖紅燈之事實,而應依前開條文加以處罰,容有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證據,既未到達真實明瞭之程度,尚難證明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違規行為,認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併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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