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0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圜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結果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口角糾紛,竟持玻璃酒瓶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及頭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眼鈍挫傷、右側第四指錘狀指併伸指肌腱斷裂、右側手部第一指挫傷等多處傷害,手段非議,情緒管理欠佳,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但因賠償金額無法協議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兼衡以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同事關係,因喝酒口角細故發生爭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已離婚、須扶養2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所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甘股
106年度偵字第18304號被告謝宗圜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9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圜於民國106年5月20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福音街交岔路口附近之蝦老闆海產店,與其同事 簡龍忠 飲酒時,因不滿簡龍忠欲先行離開之細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玻璃酒瓶揮擊簡龍忠之頭部,簡龍忠見狀閃躲不及,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側臉部及頭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眼鈍挫傷、右側第四指錘狀指併伸指肌腱斷裂、右側手部第一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龍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宗圜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龍忠指訴之內容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宗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 官顏淳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