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7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現場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速偵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洪志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騎乘車輛之種類,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暨其前於民國94年、100年間,亦各因違背安全駕駛之犯行,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沙交簡字第55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交簡字第23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204號被告洪志岳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岳曾於民國94年間及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1月17日下午3時許,在其鄰居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
5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洪志岳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蔡孟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仲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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