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銘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銘澤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謝銘澤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9年2月
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7月19日下午4時5分許前日間之不詳時間,徒手破壞 王璟瑋 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2樓租屋處用以防閑之鐵窗安全設備後,逾越窗戶而非法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王璟瑋所有之電腦主機、螢幕、翻譯機各1台及衣服2件(合計價值共新臺幣6萬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王璟瑋返回租處後發現報警處理,警方於現場書桌上採得使用後所遺留之空水杯內含吸管1支,並取吸管1支送驗鑑定DNA型別;另經查訪後發現謝銘澤涉嫌重大,經通知其到案說明,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唾液送驗,進行比對結果二者DNA型別互核完全相符,始因而查獲。
二、案經王璟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謝銘澤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璟瑋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28日刑醫字第0990121492號鑑定書、採證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修正之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修正前並無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增列「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係規定「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不限於「夜間」,而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另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限於「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修正後「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6款之罪。綜上,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並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行竊,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所竊財物尚未賠償被害人,尚有罹病之母親需其照料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