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20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學元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谷學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谷學元於民國106年2月18日凌晨4時45分許騎乘機車派報,行經桃園市○○區○○○街○○巷○號前,因不滿 洪妤喬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停放位置較為突出,車尾擋住其行車動線,竟基於縱車輛倒地損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騎車經過洪妤喬之機車時,以左腳踢開機車,該車因而倒地,致機車之右側握把處破損、右前側車殼破裂刮傷,足生損害於洪妤喬。
二、訊據被告谷學元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經過上址,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其機車後方有加掛報袋,是報袋勾到告訴人洪妤喬的機車,不是其用腳踢倒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派報而行經上址,適告訴人所有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路邊,被告騎車通過告訴人之機車時,告訴人之機車隨即倒地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36頁)。又告訴人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該機車倒地,右側握把處破損、右前側車殼破裂刮傷;其前1日晚間10時許看該機車時仍屬完好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確實,並有機車倒地及受損情形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5-16頁、第34頁),亦堪認定。再參諸告訴人所述情節及機車倒地、受損位置,應認前開損壞情形係因機車倒地所造成。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
:「巷弄內停放多輛機車,一輛機車(A車)行經該處,先將右方第一輛機車推開,再繼續向前行駛,在其車頭位置剛經過左方一輛停放較突出之機車(B車)時,被告左腳仍擺在機車(A車)踏墊之外側,而左方停放之機車(B車)車尾於該A車經過時開始移動,移動時A車駕駛之左腳所在位置恰好經過B車,B車車尾所加掛之物品尚未經過A車,A車通過B車時,A車駕駛左腳有些微甩動,且該左腳所在位置比車輛後方所加掛之物品更靠近B車,A車騎乘離開,B車倒地」,以及被告自承該A車即其所騎乘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可見被告之左腳經過告訴人之機車時,告訴人之機車車尾已開始移動,是被告之左腳應有碰觸到告訴人之機車車尾,且此際被告車輛後方加掛報袋之位置尚未經過告訴人之機車。又自畫面中可見被告之左腳在經過B車時尚有甩動,核與檢察事務官勘察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被告左腳碰觸告訴人之機車後,左腳復有往前揮動之動作等情相符(見偵卷第36頁)。堪認告訴人之機車並非遭被告機車後方之報袋勾倒,而是因被告在騎乘機車通過之際,趁勢利用左腳將告訴人之機車踢開,因而致告訴人之機車倒地。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按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一般普通重型機車之重量非輕,車殼材質多為塑料,殼面烤漆又薄。本案被告騎車通過告訴人之機車時,為利後續通行,以左腳趁勢將告訴人之機車車尾踢開,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預見告訴人之機車可能因此倒地,並擦撞地面而造成車身損壞。被告猶執意伸腳將告訴人之機車踢開,對於前述車身損壞之結果,自有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所停放之機車位置已阻礙巷道通行,因而為本案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腳將告訴人踢倒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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