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7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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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1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7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東舜(冒名:江智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並所引用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速偵字第24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並所引用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速偵字第24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告「江智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江東舜」,並更正年籍資料為:「江東舜,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路○段○○○號,居桃園市○○區○○000號之0」。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被告江東舜自民國101年4月26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7)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友人住處飲用4瓶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4月27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縣平鎮市友人住處,嗣於4月27日凌晨0時38分許,在桃園縣○○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被告江東舜竟於警詢中冒用胞弟「江智麟」之名義應訊並按捺指印,隨後被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仍冒用「江智麟」名義應訊並偽簽「江智麟」署名,惟承辦檢察官未予查明,誤載被告姓名為「江智麟」及其年籍資料,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483號),而本院亦未察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被告之人別資料記載錯誤,並逕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附件,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7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嗣經將被告江東舜於該案警詢時所按捺之指紋卡送經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發現與被告江東舜之指紋卡相符,始悉被告江東舜冒用「江智麟」之名義應訊,本案行為人實乃被告江東舜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1日刑紋字第1060016408號函暨函附指紋比對資料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上開被告江東舜於101年4月27日之公共危險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主要參考依據之警詢、偵訊筆錄均係被告江東舜本人所應訊製作,故被告江東舜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冒用「江智麟」之名應訊,致檢察官誤以該被冒用之姓名、年籍資料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實際所指之「被告」(即行為人)仍為實際應訊之真實行為人即被告江東舜,而本院101年5月31日所為簡易處刑判決之對象亦係被告江東舜,雖原判決就被告之姓名與身分資料誤寫為被冒用之江智麟及被冒用之年籍資料,惟不影響其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茲因本院原判決有上開誤寫之顯然錯誤,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龔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