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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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異議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呂亮毅 代理人 王冠宇 異議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陳志成 債務人 侯黃秀金 代理人 陳雨琮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陳志成之債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元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與相對人陳志成間應無租賃關係存在,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債務人之配偶而非債務人,就此部分應予駁回云云。
三、經查,本院於106年2月3日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對相對人陳志成確實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57頁),惟債務人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本院審酌債務人始終未向本院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無法證明債權屬實,自應予以剔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