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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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20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添
黃武義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添共同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武義共同犯 圖利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黃德添應與黃武義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德添於本院之自白及供述」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2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量刑: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各為實際負責人
及現場負責人之分工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被告黃德添於本院對本案終能坦白犯行並交代情節之良好態度,暨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經立法者修正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沒收已非從刑,係類似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獨立法律效果,重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且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原採之共犯連帶說,雖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含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之見解,然亦不排除共同沒收之作法,尤其關於沒收之法律已經修正如前,自應更新遵法。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41號刑事判決就該案共犯之一於主文明示連帶沒收、追徵之旨,最高法院於106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足供參酌。從而,若共犯尚未朋分犯罪所得、或朋分情形不明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只能推估為共犯整體時,應得參照民事法理,為連帶沒收(含追徵)之諭知,以達不當得利之衡平、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沒收本旨,兼以避免對行為人為重複、過量或失衡之過苛沒收。進一步衡酌,因刑事犯罪之本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是上開民事法理中最值援引者,應為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該等規定中,民法第28條、第35條、第185條、第187條,俱明示共同行為人或具一定關係之人應連帶負責之旨,更可認定刑事案件亦得為連帶沒收之宣告。準此,本案喬裝員警進店消費時所支付與被告黃武義之按摩價款新臺幣1千元,核屬被告2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既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與當時替喬裝員警服務而遭當場查獲之 羅氏翠安 已朋分或另為處分,應認仍屬被告2人共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為連帶沒收、追徵之諭知。再者,上開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之處,爰就追徵部分諭知如主文。又本案所諭知之沒收、追徵既應由被告2人連帶承擔,則於被告1人已被沒收、追徵之額度內,另1被告當然免其責任,應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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