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517號

原告 田東閒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

被告 林玉璋 即銓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庭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簽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3日起至111年7月3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應於每月5日繳納,被告於簽約時有交付原告押租金18,000元,惟被告承租後至110年10月22日止共僅給付原告96,000元(含押租金),經計算及扣抵押金後,被告自110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予原告,原告曾於111年2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於租約屆期前騰空系爭房屋,然遭招領逾期退回,經以手機連絡被告亦未獲置理。系爭租約已於111年7月3日屆期,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柳營郵局存證號碼4號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111年9月19日南市財營字第1112611612號函所附房屋稅112年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已於111年7月3日屆滿,兩造之租賃關係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惟迄今仍未遷讓,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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