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479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被告 高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0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2,0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8日分84期攤還,並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3.19%機動計息,且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未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5月8日,自111年5月9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72,07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斯時原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06%,故應按週年利率14.26%計算利息(計算式:1.06%+13.19%=14.26%),並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期間(9期)之利息(計算式:14.26%×1.2=17.1%,依法減縮請求為15%),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還款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272,077元
111年5月9日至111年6月8日
百分之14.25
111年6月9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
百分之15
111年6月9日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9個月
百分之1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