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豐訴字第1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恆谷
被告洪明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68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豐簡字第4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劉恆谷、洪明佑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劉恆谷、洪明佑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洪明佑與告訴人劉恆谷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弼妍
法官高士傑
法官段奇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