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365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梁振昌

被告 吳彥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69元,及其中新臺幣9,709元自民國9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按月向原告清償,如屆期未清償則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並自延滯日起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迄民國99年6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9,709元、違約金1,200元及手續費660元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本金餘額計算表、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15至3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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