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美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美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貳陸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邱美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接續執行」之記載更正為「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暨於證據欄增列「相片」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欠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未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前淨重0.16公克、驗餘淨重0.1526公克),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塑膠藥鏟1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民國103年6月12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查,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謂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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