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 黃政雄 相對人 陳曉華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3月31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否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抵押債權之存在,本件相對人陳曉華主張抗告人黃政雄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5日,以其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抗告人黃政雄向相對人借款300萬元,並於102年9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經相對人於102年12月5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支付,共積欠本金30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本件相對人陳曉華主張系爭抵押權成立前,先已有債權存在,然此為抗告人所否認,又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上所記載之300萬元,僅是作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之額度範圍,實際上簽發該本票當時,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及借貸金額,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實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且系爭擔保之不動產,業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相對人更無可能一次將「擔保債權總金額」之額度300萬元全數借貸予抗告人。另相對人提出之支票與本件抵押權無涉,且清償期未屆至;且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概括限額抵押權,應屬無效等語,從而,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蓋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聲請人所提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如可證明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確認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抗告人於102年9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300萬元,並於102年9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經相對人於102年12月5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支付,共積欠本金30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本票影本等為證。
四、抗告人雖抗辯所簽發之本票上所記載之300萬元,僅是作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之額度範圍,實際上簽發該本票當時,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及借貸金額;而本件相對人提出之支票與本件抵押權無涉,且清償期未屆至;又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概括限額抵押權,應屬無效等語,然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為相對人上開已到清償期仍未獲清償之借款300萬元,業據相對人主張如前述,至抗告人有無特別限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或抵押權設定契約有無因定型化契約而顯失公平之情形,乃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效力之實體問題,依首揭判決意旨,抗告人應另循提起民事確認之訴或其他訴訟程序救濟之,非以非訟抗告程序爭執之。從而,本件相對人所提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已經證明系爭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黃紀錄法官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另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家瑋┌────────────────────────────────────────────┐│附表:103年度抗字第18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林邊│成功││197│建│0│2│68.36│全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