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郭秋美 相對人 洪嘉駿洪義豊洪智群 輔助人 洪黃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2年11月29日本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因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洪黃貴美為其輔助人,有本院100年度輔宣字第9號裁定 可佐 (卷65-67頁),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3年3月16日自為要保人向新光人壽投保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惟相對人竟於聲請清算前
1個月即101年6月29日將該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母親洪黃貴美,致抗告人無法於清算程序中受償,相對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一年內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20條、第146條等規定,應不予免責,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表示:按消債條例第98條規定,清算財團之財產限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相對人於101年
9月10日下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該保單之要保人已在10
1年6月29日變更為其輔助宣告之輔助人即母親洪黃貴美,若該保單仍有財產價值,亦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適用。又相對人患有重大精神疾病,為受輔助宣告人,有保留該保單之醫療保障來分擔危險之必要,且將要保人變更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係減輕相對人繳納保費之負擔,亦可避免患有精神疾病之相對人任意解約,況且,上開保險原是洪黃貴美所要保成立,並由洪黃貴美實際繳納保費,故才將保單要保人變更為相對人之輔助宣告之輔助人,以保護相對人,並非處分財產之行為等語。
四、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使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結果,其經濟生活得以復甦,保障其生存權,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歷經更生、清算程序之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又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範之立法理由指明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
五、關於抗告人提出相對人與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簽訂之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曾於101年6月29日將要保人由相對人變更為洪黃貴美,影響抗告人受償權利,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云云,惟查,由於相對人罹患精神疾病,而由其母親即輔助人洪黃貴美向新光人壽公司以相對人為被保險人簽訂上開保險上開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人身保險,包含保障相對人之健康與意外傷害,且歷次之保險費用均由洪黃貴美給付;又於上開保險契約期間,曾由洪黃貴美以該保險契約為質,向新光人壽公司借款新臺幣4千元,用以之支應相對人生活開銷,且相對人因罹患精神疾病已無工作能力而未就業等事實,已據洪黃貴美陳述無訛,並有上開保險契約要保單、保險單借款借據,保單借款還款明細等資料(卷39-46頁),而抗告人亦無爭執,故堪信上開保險契約確實是洪黃貴美以相對人為被保險人而向保險公司投保,洪黃貴美負有繳納保險費用之契約義務,相對人上開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舉,應係回復保險契約繳納保險費義務之狀態,減輕相對人債務負擔,亦使得相對人獲取上開人身保險契約之充分保障,抗告人認為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舉,尚不足採信。
六、綜上,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予免責之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原審為相對人應予免責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曾吉雄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靜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