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61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曾順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謝勝合 律師為被繼承人 宋美喜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宋美喜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宋美喜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八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宋美喜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宋美喜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宋美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屏東縣○○鄉○○村○○路○○○號)於民國83年5月7日、85年7月22日、85年7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連帶保證新台幣(下同)320萬元、550萬元及70萬元,目前尚有積欠本金、利息未依約履行。經查被繼承人宋美喜已於97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上開債權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茲提出借款借據、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依民法第1178條第2巷規定狀請鈞院指定被繼承人宋美喜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3件、債權憑證影本2件、本院101年8月13日屏院 崑家慧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97年度繼字第386號案件基本資料、繼承人拋棄繼承聲請狀、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屏東縣○○鎮○○段○○○○號、澎湖縣○○鄉○○段470、527-1、527-20、549、593、716、758、805、837、1104、1118、1120、1241、14
08、2723、2864、2865、1241-1、2608地號)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482號拋棄繼承事件繼承系統表及准予備查函,被繼承人宋美喜之繼承人均已拋繼承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宋美喜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謝勝合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爰選任謝勝合律師為被繼承人宋美喜之遺產管理人,並依規定為公示催告之裁定。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聰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