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40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許鉅幸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叁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許鉅幸於民國93年4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浮動循環信用利率(最高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調為15%),計算之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嗣被告截至94年7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尚有新臺幣(下同)55,099元未給付,其中53,175元為消費款,另有1,924元為循環利息、無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復於9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約定分12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4年7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期款項,尚欠110,000元未依約清償,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約金。
(三)被告另於93年5月2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4日起至循環動用,利息按18.25%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7月24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迭經催討無效。依約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本息全部到期;計尚欠499,271元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四)被告上開3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中信便利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授信交易查詢、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可信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鍾子萱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起至清償日止││├──┼───┼────┼────┼───┼───────┼──────┼───────┤│1│信用卡│55,099│53,175│20│自94年7月24日│無│無│││││││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通信│110,000│110,000│無│無│自94年7月24│自違約金起算日│││貸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3│現金卡│499,271│499,271│18.25│自94年7月22日│無│無│││││││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金額合計為664,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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